2016-03-22

中華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3300059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,並自93年08月01日起實施 

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53000772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點,並自96年2月1日生效 

中華民國96年06月2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 09630003660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,並自即日生效 


一、 為辦理拋棄式及簡易型打火機(以下簡稱打火機)型式認可,特訂定本要點 。 

二、 打火機之型式,以其點火方式(電子、火石)區分。 

三、 (刪除) 

四、 型式試驗申請人應依不同之型式分別檢具下列技術文件(一式三份)及樣品十只,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(以下簡稱檢驗機關)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提出型式試驗申請: 
(一) 型錄或4×6吋以上彩色照片(六面,貼於A4紙張)。 

(二) 產品組立圖(或照片)及零組件清單(含編號、規格、材質) 

(三) 燃料成分。 

(四) 安全裝置說明。 

(五) 標示樣張;其標示字體大小不得小於1.4 mm,且字體顏色應與底色成對比。 


五、 打火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年。 

六、 取得型式認可之商品,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同一分類號列商品達十批,且經取樣檢驗無不合格紀錄者,檢驗機關得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,對於每一貨櫃之同一型式樣品取樣數量為三十只。 
依前項規定以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不合格者,須經連續十報驗批逐批取樣檢驗合格後,始得恢復依前項每批五分之一之機率實施取樣檢驗。 
檢驗機關接獲檢舉、經由市場監督或於相關管道得知訊息,對報驗商品符合檢驗標準之一致性有懷疑時,得逕行逐批檢核或取樣檢驗。


資料來源:BSMI